论交易习惯、条理在民初民事代理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以大理院民国三年上字第182号货款纠纷案为例
【摘要】:民初大理院在认定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之行为是否属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代理时,没有局限于现代民法条理的表面形式,而是参照交易习惯和交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这一前提下,大理院采用现代民法条理重新结构了中国传统的"民事交易"和"民事代理"关系。从大理院民国三年上字第182号货款纠纷一案的裁判中可以看到,在社会转型时期,当事人的私权意识并不一定只能通过形式合法的方式予以认可和保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想的交易模式与中国现实的交易事实之间还存在着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在一定时期内影响着案件的公正裁判。
【相似文献】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