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死亡”不是一般价值物的灭失,而是生命的丧失。生命价值如何计算,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抽象的、精神上的东西,而且涉及到伦理道德诸方面的问题。又因为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被害人既已死亡,也就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死亡”本身无损害赔偿的余地。因此,实务上所探讨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死亡”本身;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也只能是死者以外的第三人。死亡赔偿的理论基础,立法例上有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但是把死亡赔偿的基础无论是解释为继承丧失说,还是抚养丧失说,都会出现难以自怡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因此需要另辟蹊径。人的价值学说,可以作为死亡赔偿的理论基础。 【作者单位】: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浙江宁波315100(欧世龙);余姚市检察院 浙江余姚315400(马江领) 【关键词】: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人的价值说 【基金】:浙江省法学会2006年课题“死亡赔偿的理论基础”的研究成果(06N18) 【分类号】:D923 【DOI】:CNKI:ISSN:1000-8284.0.2007-05-011 【正文快照】: 一、学说与判例因侵权致人死亡时,对死者家属之赔偿,立法例上有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两种不同法制。抚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抚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需赔偿该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为损害不存在,当然救济亦无从发生。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