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在罗马法上,优先权最初定性为具有优先效力的债权,当债权保护方法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又赋予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德国等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时,因优先权缺乏公示性,认为是特种债权的特殊效力。但债权说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平等性原则,使得工资等特种债权屈从于享有约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而不能有效受偿。法国等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时,将优先权纳入担保物权。物权说能弥补债权说的不足,但优先权的公示方法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优先权又具有后来居上的极强效力,法国等国优先权的立法例可能会危害交易安全。所以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一般优先权用来担保基于非交易关系产生的难以采用其他担保方式来担保的特种债权,即那些关系重大法理价值实现的共益费用优先权、劳动报酬优先权、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和税收优先权。 【作者单位】: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安徽安庆24601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关键词】:优先权;特种债权;担保物权;具体优先权 【分类号】:D913 【DOI】:CNKI:SUN:CZSF.0.2007-06-010 【正文快照】: (一)优先权的含义优先权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给优先权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最早给“优先权”下定义的法律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303条也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因而没有对优先权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我国的特别法上有具体优先权的规定,《海商法》第21条规定:“… |